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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420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光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年鹤、金凌剑,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号(浙江温州。组织机构代码:25445908-1.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支付760449.44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机场大道1487号土地已被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永中街道建中南街124-138号的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且已被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南街的土地及名下相关车辆已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760449.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金凌剑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相关财产已被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4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寿宁县星耀气体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