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朱夤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建行xx分行)为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xx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875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被告XXX提供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鹿城区XX路XX大厦1幢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建筑面积:180.95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如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1年2月9日依约向被告XXX发放了210万元贷款。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XXX未能偿还借款款项。截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XXX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968750元、利息68508.78元,其连续多次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X提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含复利和罚息)。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196875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68508.78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037258.78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968750元及利息68508.78元按年利率9.5175%计收罚息和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XXX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XXX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大厦1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建筑面积:180.95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X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建行xx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X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XXX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建行xx分行与被告XXX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建行xx分行依约向被告XXX发放210万元贷款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XXX承诺如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原告建行xx分行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上证据5-6,证明原告建行xx分行与被告XXX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利率表,证明被告XXX拖欠原告建行xx分行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建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1-7,被告XXX经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xx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xx分行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建行xx分行与被告XXX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X向原告建行xx分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9日支付部分利息24.39元,2012年支付部分利息0.97元。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XXX尚欠原告建行xx分行借款本金1968750元,利息149466.97元,逾期罚息7348.49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8991.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xx分行与被告X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xx分行依约向被告XXX发放贷款210万元,被告XXX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建行xx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故其请求被告XXX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875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建行xx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XXX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大厦1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号:1-XX-15-37,建筑面积:180.95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建行xx分行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xx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96875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为165807.2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复利以149466.97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X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X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大厦1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号:1-XX-15-37,建筑面积:180.9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8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审 判 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