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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冰与陶卫华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陶卫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陶卫华。原告刘冰诉被告陶卫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陶卫华因南邮工程项目需要,与钱素兰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邀请钱素兰投资200000元,该合同书就投资期限、利率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担保。2011年8月26日,投资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在钱素兰多次催索及被告的甜言蜜语下,原告通过自己的公司网银代被告向钱素兰归还了200000元,钱素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陶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冰与被告陶卫华系朋友关系,原告刘冰与钱素兰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4日,被告陶卫华因南邮工程项目需要,经原告刘冰介绍,欲向钱素兰借款200000元。为方便计算利息,陶卫华与钱素兰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钱素兰向被告陶卫华投资200000元,投资时间六个月,从2010年2月24日开始,投资回报率为月息8‰,投资到期后如陶卫华不按期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利润,由担保方代为返还投资额及投资回报利润,钱素兰只享有固定回报利润不参与经营管理。该投资合同书由刘冰签字担保,投资合同书签订后,钱素兰按约给付了陶卫华200000元。2013年8月26日,陶卫华在本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投资合同书中钱素兰向其投资的200000元,实为其向钱素兰的借款,由刘冰提供担保。钱素兰、刘冰对陶卫华以投资合同书的形式向钱素兰借款200000元并由刘冰为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2011年8月26日,因被告陶卫华未能按期向钱素兰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利润,在钱素兰催要下,原告刘冰通过南通华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江苏银行南通海安支行的账户,代被告陶卫华向钱素兰偿还了20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刘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华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刘冰为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6日,华为公司汇款给钱素兰的200000元,实为刘冰通过华为公司账户代陶卫华归还给钱素兰的借款,该200000元挂在刘冰在华为公司的往来账上。投资合同书担保方一栏中”薛松豪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的字样,系被告陶卫华所写,而非薛松豪本人书写,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书、钱素兰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江苏银行南通海安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华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为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合同书约定由钱素兰向陶卫华投资200000元,投资到期后,如陶卫华不按期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利润,则由担保方代为返还投资额及投资回报利润,钱素兰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有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其实质为陶卫华向钱素兰借款200000元,月息8‰,由刘冰为陶卫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原告刘冰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陶卫华未按期归还钱素兰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对主债务人即被告陶卫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款项2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冰担保代偿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陶卫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陶卫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