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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何启财与包秀丽、张亦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财,包秀丽,张亦海,薛爱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何启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泽、何玉倍。被告:包秀丽。被告:张亦海。被告:薛爱燕。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启财与被告包秀丽、张亦海、薛爱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启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何启财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