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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张永成与冯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成,冯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英,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来福,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红,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冯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上诉人冯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牛来福、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1日,原告冯秀英推着自行车在博孜达克农场八队路口处,与被告张永成驾驶的新GC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冯秀英受伤。双方未及时向塔城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张永成将原告送往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垫付医药费25192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冯秀英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张永成未支付医疗费,2012年9月19日原告冯秀英出院。2012年11月5日原告冯秀英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永成的新GC33**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原审认为,原告冯秀英与被告张永成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案,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被告张永成辩称其未与原告冯秀英相撞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冯秀英举证可以看出,事发后被告张永成不仅将原告冯秀英送往医院治疗,还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8日先后给原告冯秀英垫付医疗费,支付了原告冯秀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故对被告张永成的辩称意见未予采纳。该事故中原告冯秀英未举证精神上遭受严重后果,且其自身也有过错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永成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495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与被告张永成垫付的第一次治疗费共计4135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20678元,因被告张永成已向原告冯秀英垫付25192元,故被告应承担总额为50980元(55495+20678-25192)。遂判决:一、被告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秀英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0980元。二、驳回原告冯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5元,投递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35元,由原告冯秀英与被告张永成各负担1067.5元。上诉人张永成上诉称,被上诉人冯秀英在原审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但四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其将被上诉人冯秀英撞倒,无法令人信服。确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能因此认定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冯秀英撞倒。自已是做好事,原审将巨额医疗费判决由其承担实在无法接受。被上诉人冯秀英答辩称,事发时有许多人都看到了,有数名证人作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冯秀英被撞的事实。被上诉人冯秀英住院期间上诉人张永成及家人来看望多次。且从冯秀英的伤痕亦能证实是由上诉人张永成骑摩托车碰撞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永成提供2013年4月10日博孜达克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冯秀英的月退休工资为1202元,故其不存在误工费。被上诉人冯秀英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冯秀英提供三名证人董某某(在原审中提供过证人证言,但未出庭)、张某某、包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时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冯秀英摔倒了,上诉人张永成及摩托车摔倒在路基下。上诉人张永成对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人均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只能证实双方均摔倒的事实。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双方在事发时均摔倒在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冯秀英系博孜达克农场农八队职工,月工资为120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冯秀英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冯秀英倒在马路中间,上诉人张永成与摩托车倒在路基下,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另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患者冯秀英右头顶部硬膜下出血,颅脑外伤术后颅骨局部缺损。综合分析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永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上诉人冯秀英撞倒的事实清楚,在双方事发后均未报案,由此确定双方分担责任也是适当的。由于被上诉人冯秀英系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的退休职工,每月工资为1202元,故住院期间不产生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张永成负担。综上,上诉人张永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冯秀英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元,投递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投递费80元,合计1155元,由上诉人张永成负担2142.5元,被上诉人冯秀英负担11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