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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商亚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冀B×××××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园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唐钢设备处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的途中,行驶至唐钢东门北铁路口时又与处于停车状态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闫玉某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材料,交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商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