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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娄×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48号原告娄×1,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张×,女,1964年7月5日出生。原告娄×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1、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1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8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娄×2。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辩称: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006年后原告去长春接管他弟弟的厂,但是双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娄×1与被告张×于1989年自行认识,于198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娄×2,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娄×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