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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高中文化。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原告诉称1995年开始,被告违背夫妻应相互忠实的原则与单位女同事发生婚外情,1996年儿子张昊出生后至今,被告出现外遇,现夫妻没有性生活已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时称与被告在平桥平安大道东段啤酒厂家属院楼下经营一家“东北大米批发站”,二人轮流看管门店,在一起吃饭,不住在一起,要是张某某住在家里,她就住在店里,要是张某某住在店里,她就住在家里。原审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然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只是近年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出现了一些纠纷,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称:1995年被上诉人有外遇,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长达17年没有性生活,双方确实无法继续进行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张某某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由恋爱,1991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名张昊,夫妻生活长达二十多年,有很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在一起生活共同经营“东北大米批发站”。杨某某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从1995年就有外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晓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