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X与朱XX同��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朱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XX,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X因与被告朱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自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和压房款合计9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约8000元钱用于进货,但原告又给被告垫付房租6000多元)。之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时间不长,被告便无端回娘家居住,不愿和原告生活。经原告数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和压房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2000元。朱XX辩称:被告总计收取原告钱款9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举行婚礼后第三天给原告9000多元用于进货、2012年5月给原告30000元、同年10月又给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所收取的钱已全部给付原告了,而且原告还从被告父亲处借2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才不回去生活。故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彩礼款。李X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X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朱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朱XX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X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6日,李X给付朱XX过柬礼等计42000元,2012年4月24日,李X给付朱XX建房压金50000元,2012年4月26日,李X与朱XX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朱XX曾给付李X约8000元用于李X做生意进货。2012年10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开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给付朱XX的钱款是否应该返还及如何返还。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登记结婚,朱XX收取李X彩礼款42000元及建房压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返还的情形。李X称为朱XX垫付房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XX辩称彩礼款及建房压金已全部给付李X,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能查明朱XX在同居生活后给付李X约8000元,故被告方应予以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朱XX还应返还李X彩礼款及建房压金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彩礼款及建房压金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自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