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曹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控,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化名“曹小曦”并通过手机上网结识了被害人方某,双方约定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1号格林豪泰宾馆222房间见面,后被告人曹某某趁方某洗澡不备之机,窃得方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67元)。2013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结识被害人姚某某,双方约定至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25号世纪之星酒店402房间见面,后被告人曹某某趁姚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姚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及包内人民币400元。当晚,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72-4号永乐通讯店的店主许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购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方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