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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市好运吊装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恋人关系。2012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草场街16楼楼下处,与被害人周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周某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请求其公司同事代自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某系恋人关系。2012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草场街16楼楼下处,与被害人周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周某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的同事田某代黄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同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