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祝晓敏与储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敏,储美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祝晓敏。被告:储美苏。原告祝晓敏为与被告储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晓敏起诉称:被告储美苏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祝晓敏举证如下: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储美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祝晓敏与被告储美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储美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晓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储美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储美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