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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权县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程某甲,女,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农民(系被告郭某甲之妻)。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4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农民(系郭伟峰之妻)。被告郭某丙,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郭某丁,女,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农民(系郭某丙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韩城市支行)诉被告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韩城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6105812110509299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郭某甲、第三被告郭伟峰、第五被告郭某丙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虚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郭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6105811120477524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第一被告郭某甲贷款人民币5万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被告郭某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但六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甲、程某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6804.55元(止2013年8月12日)合计人民币56804.55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郭某甲、程某甲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并要求支付律师费3340元,被告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581211050929906一份,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方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费用;二、编号为61058111204777524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被告郭某甲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放款单及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甲在2013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14.58%;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行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40元;被告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韩城市支行)与借款人郭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为14.58%,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郭某甲贷款5万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被告郭某甲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清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因被告郭某甲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院起诉并向陕西省行天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3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借款人郭某甲、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郭某甲、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郭某甲、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郭某甲、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律师费3340元,被告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郭某甲、程某甲、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