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新国与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国,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肖新国,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新国诉被告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新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代 仁 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