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梅琴与於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琴,於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胡梅琴。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於禹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胡梅琴诉被告於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禹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19时,於禹保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管委会门口与行人胡梅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急送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3478.3元。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於禹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的浙A×××××号小型客车系於德仁所有,且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21日,原告就本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发时於禹保系借用於德仁所有的车辆使用,且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后该院依法判决人保淳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3316.5元。原告伤情治疗稳定后,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情况,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於禹保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753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超出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於禹保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复印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4、户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系借用给於禹保使用且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原判决判令人保淳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3316.5元等事实。被告於禹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右锁骨中段骨折对肩关节的活动影响较小,原则上不应认可伤残,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有关病历资料记载及拍片所见,经法医学审核,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粉碎性),虽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骨折已愈,但目前右肩关节活动仍遗留部分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故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19时,被告於禹保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千岛湖镇开发区管委会门口与行人原告胡梅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於禹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的浙A×××××号小型客车系於德仁所有,且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梅琴系城镇居民,平时生活居住在千岛湖镇。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250号案件中,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已赔偿原告胡梅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316.5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68683.5元。现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该判决同时确认,在事发时於禹保系借用於德仁所有的车辆使用,於德仁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支持69100元即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5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於禹保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於德仁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於禹保系借用於德仁所有的车辆使用,但於德仁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於禹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梅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683.5元。二、於禹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梅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6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於禹保负担。胡梅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於禹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