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告某劳动服务队、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劳动服务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于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某劳动服务队,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告某劳动服务队、被告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劳动服务队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于某驾驶辽E13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本钢厂区滨河路团山段弯道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4896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元、鉴定费850元、医药费366元,共计8874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时发生的医药费366元,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470元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4天,共计2159元;护理费按照餐饮业行业计算每天84.22元,共计49天,赔偿4126.78元;交通费同意赔偿98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4829.6元;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劳动服务队辩称:我公司已经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某辩称:我是正常履行职务,责任应由某劳动服务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于某驾驶被告某劳动服务队的辽E13x**号重型货车由本钢二钢厂驶往本钢废钢厂方向。行驶至本钢厂区滨河路团山段弯道路段时,将前方正在路边修理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多发右侧肋骨骨折、双肺炎症”。出院意见为:建议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均由被告某劳动服务队垫付。现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被告某劳动服务队所有的辽E13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221050000007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号为:805012012210500000050,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再查,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11月份起一直在本溪市平山区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观察患者退院单一份、诊断书两份、金山医院门诊收据两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社区证明一份、保险抄单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E13x**号车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溪市金山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33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数额为1470元(49天×30元/天=1470元);⑶营养费:原告已经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应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735元(49天×15元/天=735元);⑷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定残前一日共计218天计算误工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供医院休养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以原告住院天数与休养天数共计84天为误工时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收入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740元[(1100元+950元)÷30天×84天=5740元];⑸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每天1人护理,数额为4433元(33021元÷365天×49天=4433元);⑹交通费: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2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出院打车每次10元,交通费数额为108元(2元/天×49天+10元=108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46446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6966.9元(23223元×3年×10%=6966.9元);⑼鉴定费:有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予以证明,数额为85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13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34.9元。关于被告某劳动服务队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某劳动服务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关于被告某劳动服务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一节,被告某劳动服务队应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共计六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九角;二、被告某劳动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劳动服务队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洋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车主赔偿商业险医疗费33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44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3693.9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鉴定费850元850元合计67084.9元66234.9元85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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