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玉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31号原告曾玉珍,住广东东源县。委托代理人唐生发,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1-3层东侧。负责人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澜,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承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生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P050000007792116号保险合同,原告女儿李少苹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鑫盛12(996)、附加长险鑫盛重疾(940)等人寿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为终身。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P050000007792116号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并向原告退还部分保险费。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在投保前存在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但在投保时未告知。原告认为其在投保时已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未履行告知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此次投保属于带病投保。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3年4月28日)中载明,原告三十余年前始出现反复心悸、气促,多于劳累后出现,在当地门诊诊断为“××”,十余年前无法体力劳动,间中服用救心丸治疗。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013年5月28日)载明原告因“反复活动后胸闷气促10余年,加重一周”入院。但原告在投保时都没有如实告知这些病史。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李少苹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主险鑫盛12(996),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长险鑫盛重疾(940),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等人寿保险项目,保险合同编号为P050000007792116号,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10512.52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因病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中载明现病史:患者30余年前始出现反复心悸、气促,多于劳累后出现,在当地门诊诊断为“××”,30余年前始无法行体力劳动,间中服用“救心丸”治疗。2013年5月4日,原告因病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在出院记录(2013年5月28日)中载明原告因“反复活动后胸闷气促10余年,加重1周”入院。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知原告解除P050000007792116号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并向原告退还部分保险费。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在投保前存在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但在投保时未告知。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在明知患有××的前提下,故意隐瞒不告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于带病投保,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则称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史陈述是原告的亲属即原告的侄女、侄子所为,且“××”这种疾病必须要经过确诊才能确定,在没有确诊之前,原告及投保人对原告是否患有××是毫不知情的,原告及投保人也是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正式确诊原告为慢性心脏瓣膜病时才知道原告患有××这一事实,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重大、疑难疾病,非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专业人员无法确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被确诊患有××,因此,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告知被告有××例记载的10余年前出现反复心悸、气促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明确知道原告患有××,而故意隐瞒不告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4日)被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云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