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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强诉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彭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赵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容(特别授权),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秋生,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强与被告彭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秋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提供现金10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示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按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应付利息5万元,以及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80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两分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为止。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证人赵建军证言,拟证明资金来源。被告彭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强与被告彭秋生曾在同一工厂工作,工厂倒闭后两人仍有来往。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月息三分,原告为筹集资金向堂哥赵建军借款10万元,原告在自己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赵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3分彭秋生2011年6月16号”。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强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彭秋生2012年元月19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强与被告彭秋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15万元属实,被告彭秋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原告诉请按月息两分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彭秋生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秋生偿还原告赵强借款15万元;二、被告彭秋生自2011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赵强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彭秋生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赵强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彭秋生应支付给原告赵强的借款本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诉讼保全费1860元,两项共计6430元,由被告彭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