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景合、王华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赵景合,王华忠,王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刘八里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田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合,农民。被告王华忠,农民。被告王华军,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景合、被告王华忠、被告王华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有带料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因业务需要无偿为被告提供原材料、模具等使用。在2012年被告突然停止供货,原、被告商议继续加工无果,遂在2012年4月15日由被告赵景合负责同原告的经办人赵永协商清点了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原材料、模具等物品(有清点清单为证)。可原告要求取回自己的物品时,被告阻拦。于是2012年4月13日原告以王华忠、赵景合为被告,在审理中两被告把责任推向王华军,法院审理时应同时起诉三被告。对于原告的物品,原告已经向南皮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可原告的存放物品被告始终未予返还,原告认为,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理应返还,故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双方2012年4月5日的约定,在双方没有结账之前,所有的模具均不能拉走,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方拉走模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为原告带料加工五金业务。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物品有87长模具7套、60长模具9套、76长模具8套、T型2套、TT10A模具(T型、C型)各一套、大C型1套、一字型1套、E字形模具1套、0.35MM料548KG。另外还有铆活模具若干、各种模具出的半成品片斤数未出,提交模具清单复印件一份、2012南法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2年南民初字第452号案件卷宗中的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方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5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账目在2012年5月15日前结清,结清账目前在被告处的东西不许拉走任何一件,提交协议一份,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为原告带料加工五金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双方约定在5月15日前结清账目,账目结清前在被告处的物品原告不许拉走,现双方尚未结清账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处的物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武瑞芳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