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峥与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峥,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80号原告韩峥,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翻译。委托代理人孙启来。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颖。原告韩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客服及翻译,月工资是4400元,后被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却没有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我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客服及翻译;月工资44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北京发展大厦支行查询,上述银行转账明细中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23日及2012年9月7日所汇入的款项汇款方系被告。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79号裁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而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属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的工资标准属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4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就其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4400元*2.5个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峥与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于二О一О年七月十四日至二О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韩峥已交纳,被告北京国度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韩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史 颖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