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景军、史玉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景军,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455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景军。被告史玉英。被告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陈思栋。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军、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军、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刘景军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解放、宇畅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1785733,总价款为433000元,被告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刘景军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滞纳金、律师费及催缴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343404元、滞纳金8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共计443404元。被告刘景军、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刘景军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解放、宇畅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1785733,总价款为433000元;被告刘景军因资金短缺须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向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刘景军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广发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计人民币129900元首付款元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景军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交付的贷款本息14516元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刘景军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发生超过一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会拖欠贷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进行担保追偿,对车辆回收,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收回车辆,车辆回收期间的损失由被告刘景军承担;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3%计收违约金,原告也有权从被告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被告刘景军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刘景军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购车款、服务费、拖欠的保险费、借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刘景军的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史玉英的签字捺印。合同后附有刘景军出具的收车条显示2012年7月2日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刘景军。2012年6月20日,被告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称正通公司为被告刘景军购车的挂靠入户公司,并为该车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庭审询问时,原告称被告付了首付款129900元之后只偿还了一笔贷款4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收车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景军交付车辆,被告刘景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购车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刘景军每月应付款项数额为14516元,24期共计348384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980元,且被告刘景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项自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为3434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原告仅主张80000元,经审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军、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军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三十四万三千四百零四元、滞纳金八万元,共计四十二万三千四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九元,被告刘景军、史玉英、周口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