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徒商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殷阿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殷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63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锁,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支行职员。被告殷阿宝,男,汉族,成年,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殷阿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阿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阿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19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借款到期后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阿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元,利息2432.2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0年1月19日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6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的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间也无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000年1月19日借款借据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记载的内容:借款人殷阿宝,借款金额1600元,到期日期为2000年8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7.3125‰;右边记载的内容:借款人处为“徐某”(签字),借款方经手人殷阿宝(印章)。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看,该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具有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当视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为“徐某”签名,借款方经手人却殷阿宝签章,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能仅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