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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该单位职员。被告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赵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喜,男,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伟公司)与被告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鑫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伟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数控机床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尚欠该设备尾款42000元。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石墨数控机床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尾款19200元,以上总计612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7879.61元。原告丽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特快专递详情单,发票,收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鑫隆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款数额认可,但其中42000元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鑫隆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丽伟公司与被告鑫隆基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10年4月8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丽伟公司向被告鑫隆基公司供给数控机床、石墨数控机床,被告鑫隆基公司收到货物后,已支付给原告丽伟公司上述机床的部分设备款项,分别尚欠42000元、19200元,原告丽伟公司向被告鑫隆基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26日将被告鑫隆基公司诉至本院连同原告丽伟公司和被告鑫隆基公司双方其他时间签订合同被告鑫隆基公司尚欠原告丽伟公司的货款为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并诉至法院,后原告丽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原告丽伟公司和被告鑫隆基公司其他时间所签合同所涉拖欠货款96449.47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丽伟公司将被告鑫隆基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向被告鑫隆基公司主张本案审理查明的上述两笔拖欠设备货款。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鑫隆基公司认可原告丽伟公司主张的这两笔款项的数额,但认为其中42000的这笔已超诉讼时效,就被告鑫隆基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告丽伟公司认为其实双方第一次诉讼案件已经涉及了本案所涉货款,只是后来原告丽伟公司变更减少该项主张,故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鑫隆基公司对原告丽伟公司该项说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丽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特快专递详情单,发票,收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丽伟公司与被告鑫隆基公司之间买卖数控机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丽伟公司向被告鑫隆基公司主张拖欠的设备尾款两笔共计6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丽伟公司在本案之前已经向被告鑫隆基公司提起过一次诉讼,当时的起诉中已经包含该案所涉的货款数目,故原告丽伟公司述称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丽伟公司该42000元的货款主张应同时予以支持保护。原告丽伟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前并无书面约定,故本案只支持从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00元。二、被告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杭州丽伟电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南鑫隆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