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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曹泽晨与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泽晨,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曹泽晨,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特别代理)。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滦县新城滦河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赵美,女,(特别代理)。原告曹泽晨与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泽晨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泽晨诉称,2013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司机刘纪禹驾驶被告车辆冀B×××××号轿车在新城燕山大街与滦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405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5290元。冀B×××××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按保险合同规定,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只是前保险杠损害,所以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杠损失,其余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此施救费不属合理费用;公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6时许,司机刘纪禹驾驶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滦河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泽晨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刘纪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曹泽晨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4050元,原告曹泽晨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系司机刘纪禹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刘纪禹系其单位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刘纪禹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刘纪禹驾驶证复印件,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冀B×××××号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职工刘纪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刘纪禹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对原告曹泽晨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曹泽晨的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240元,其提交的票据是现金收据,且未加盖公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曹泽晨的损失包括车损40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050元。因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泽晨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滦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司机刘纪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损进行评估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车损过高,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原告保险杠损失,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泽晨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泽晨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3050元;合计5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泽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