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登林与陈玉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林,陈玉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李登林,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陈玉全,原告李登林与被告陈玉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3幢4-602室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后于2011年2月2日分两次支付房款26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7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门钥匙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不久原告就进行装修、装,装修材料款计10万元,装潢设计费及工资17万元,共支付装修装潢费27万元。装修完毕,原告即搬入居住。2012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房管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及抵押登记的变更,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迟迟不予配合。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向黄家健借款66万元,以该房屋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另外,被告因其他诉讼案件,该房屋已于2012年4月18日被法院查封,所以因以上情况导致原告已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7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万元(按月息一分自2011年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2月30日为182400元);4、补偿原告房屋装修费2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3、收条一份;4、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6万元后,被告即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搬入居住后才发现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黄加健,且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对合同标的予以约定,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本案所诉争的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3幢4-602室房屋的事实,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乙方购房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但该条中对房屋状况(座落位置)、房屋的权属证号等均未填写。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为“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000元……乙方支付房款具体约定为1、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甲方房款伍拾万元正,2、于2011年2月2日前支付甲方房款贰拾万元正,3、2011年2月2日收款陆万元正。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事项、违约责任等事宜。另查明,原告诉称的长兴县雉城古城花园3幢4-602室的房屋在2007年2月1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2011年10月25日抵押给案外人黄加健,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并未约定,该合同内容中缺少主要条款,无法确定双方买卖的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因此该合同并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7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原告需举证证明购房款已经实际支付,对于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该收条上收款人处除被告的签名还加盖长兴县洪桥彩乐建筑材料厂的公章,且该收条上也未注明系收取购房款,故该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支付的即是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2月2日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和6万元,原告均未提供支付凭证或收款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6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登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李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