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曾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由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于2013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9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睢县住建局办公室信访,与城郊乡干部发生争吵,本村村支部书记魏一某前去劝解,魏某某不听劝解,并向魏一某脸上打了两拳,将魏一某打伤后外逃。经鉴定,魏一某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魏一某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魏一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已经认罪、悔罪,并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魏一某的陈述;证人魏二某、马二某、马三某、魏三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魏一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与被害人魏一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纠纷已得到有效化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