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谭进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进红,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于2013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进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进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协和骨科医院门口,被害人周X因为存车牌丢失与被告人谭进红(看车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谭进红将周X面部打伤。周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谭进红与被害人周X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谭进红对被害人周X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刘X、徐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重新鉴定申请、赔偿协议、收条,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进红因琐事将被害人周X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进红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谭进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进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