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朱文忠与杨伟清、许金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忠,杨伟清,许金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040号原告朱文忠,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清,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金弟,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忠诉被告杨伟清、许金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吴晓燕,被告杨伟清、许金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忠诉称:2013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闵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在前方左转信号灯为绿灯的状态下左转时,与沿闵松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杨伟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信号灯的情况,公安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被告许金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因被告杨伟清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245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物损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9,115.86元,扣除被告杨伟清已支付的35,000元,余款为334,115.86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伟清、许金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伟清、许金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伟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违法行为,被告杨伟清无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6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闵松路由东向西至明华路口向左转时,与沿闵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伟清驾驶的冀HAX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现双方讲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又无证据证明哪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发生原因,故无法认定因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引发本起事故;但原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属违法行为。2013年5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文忠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冀HAX6**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许金弟;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杨伟清支付了原告37,5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1,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而松江交警支队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哪方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驾驶不符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杨伟清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性,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本院确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冀HAX6**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冀HAX6**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中的60%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杨伟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金弟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金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记录,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5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1,607.8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主张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08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护理期40天,本院按每天40元,确定为1,6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8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按每月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241,12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其中双方对车损费协商确定为1,40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另确定评估费2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车损费1,400元,合计121,400元;剩余医疗费71,6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68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0,1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640.8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140,184.52元;评估费240元,由被告杨伟清承担60%,计144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伟清承担。因被告杨伟清已实际支付37,5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6,828.52元,赔付被告杨伟清33,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文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2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文忠106,828.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杨伟清33,356元;四、被告杨伟清赔偿原告朱文忠评估费240元的60%,计144元;赔偿原告朱文忠律师费4,000元,两项合计4,144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朱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朱文忠负担794.50元(已付),被告杨伟清负担2,3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