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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喽喽”),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2008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13年7月4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三次窜至辰溪五一煤矿、辰溪山塘驿、辰溪县政府门口的南杂店盗窃香烟。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2548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为吸毒人员。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三次窜至辰溪县五一煤矿、火马冲镇山塘驿、辰溪县政府门口等地的南杂店盗窃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达人民币254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辰溪县五一煤矿家属区陈某某所开的南杂店内,以购买酒为名,趁陈某某进入店内找酒之机,盗走硬蓝芙蓉王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70元。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三叉路口麻某某所开的南杂店内,盗走和天下香烟7包,软芙蓉王香烟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28元。3、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辰溪县政府大门外张某某所开的兴兴名烟名酒店,盗走软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卢某某吸毒一案时,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至7月期间,其到辰溪县五一煤矿家属区一南杂店、火马冲镇山塘驿三叉路口一南杂店、辰溪县政府大门隔壁兴兴名烟名酒店等地,先后三次到南杂店盗窃香烟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一个男的到其店买酒,趁其到店内找酒之机盗走三条硬芙蓉王香烟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麻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二十几号的一天18时许,其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三叉路口开的南杂店,被盗了和天下香烟7包,软芙蓉王香烟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1包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3年7月4日9时许,其开在辰溪县政府大门隔壁兴兴名烟名酒店,被盗走软芙蓉王香烟1包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9时许,“喽喽”到其家里,用三百元现金和一包软芙蓉王香烟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9日,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某指认了现场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卢某某吸毒一案时,被告人卢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为吸毒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美显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