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依婷与刘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依婷,刘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54号原告冯依婷,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刘建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冯依婷与被告刘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依婷诉称:2012年2月25日,刘建强的爱人张永莲因开餐馆用钱,刘建强在小庄的工商银行向冯依婷借款10000元,承诺到期还款13000元。经冯依婷多次催要,刘建强仅偿还20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5000元。故冯依婷诉至法院,要求刘建强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3000元为限,如超出仅主张3000元)。被告刘建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刘建强向冯依婷出具借条,载明:现刘建强从冯依婷处借款现金1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还清13000元,若逾期不能归还,以双桥动迁给的房子一套的一年租金为抵押,还给冯依婷。庭审中,冯依婷称其于银行门口将现金10000元交付刘建强,刘建强当场书写借条;刘建强于2012年10月29日偿还1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5000元;对刘建强已偿还的借款,双方未明确说明还款的性质。上述事实,有借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冯依婷与刘建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金额���刘建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建强未还款,故本院对冯依婷要求刘建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建强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年息30%,冯依婷现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刘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依婷借款三千元;二、被告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依婷利息(以八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限为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刘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