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聂孙强与肖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孙强,肖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聂孙强,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被告肖立军,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聂孙强与被告肖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启新、人民陪审员胡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立军经本院2013年8月10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房屋一套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但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方面打听其住所至今未果,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已成立生效。4、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已经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原告聂孙强与被告肖立军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住房一套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先预付售房款10000元整,十天之内被告必须交房给原告,尾欠房款在被告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时,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产权。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一并予以了约定。原告当日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02年3月18日支付了剩余房款18000元,且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石房证字第××号),原告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立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肖立军名下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石房证字第号)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聂孙强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聂孙强负担。本案受理费18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聂孙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