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涛,男,30岁。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贾某涛伙同周某平、杨某(均另案处理)在红店子度假村贾某涛的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l时许,被告人贾某涛和周某平在红店子度假村贾某涛的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1日晚上1l时许,被告人贾某涛伙同“代中”、周某、邱某川(均另案处理)在红店子度假村贾某涛的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5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某涛伙同“代中”、建平(另案处理)、周某、邱某川在红店子度假村贾某涛的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27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贾某涛伙同甘某强(另案处理)、邱某川在红店子度假村贾某涛的宿舍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涛在自己的宿舍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甘某强、邱某川、周某平、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