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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铁兵与周大勇、郑桂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铁兵,周大勇,郑桂云,周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金铁兵(又名金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大勇(又名周义庭),个体工商户。被告郑桂云(又名郑韩英),个体工商户。被告周社会。原告金铁兵与被告周大勇、郑桂云、周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铁兵及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勇、郑桂云、周社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6月16日,被告周大勇、郑桂云两次向原告借款6864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周大勇之弟周社会于2013年7月20日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如二被告未能在7月30日前还款,愿替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还款,要求被告周大勇、郑桂云偿还原告借款68640元及利息,被告周社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两份,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元整月息1分2厘周义庭、郑韩英2013年5月30日。今欠现金8640元整周义庭、郑韩英2013年6月16日。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864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20日担保书1份,内容为:周大勇欠金兵现金68640元,我保证周大勇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愿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还款担保人周社会2013年7月20日。以此证明被告周社会为被告周大勇、郑韩英提供担保。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保证书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周大勇、郑桂云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元整月息1分2厘周义庭、郑韩英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6日,二被告欠原告款86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8640元整周义庭、郑韩英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周社会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周大勇欠金兵现金68640元,我保证周大勇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我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还款担保人周社会,2013年7月20日”。后经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大勇、郑桂云借原告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按借条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8640元欠款未约利息,原告对此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社会为被告周大勇、郑桂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勇、郑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铁兵借款68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本金按60000元,月息1分2厘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社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