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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张某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根本不是想和我结婚过日子,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被告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