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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48号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11月6日生育非婚生长女林春润,于2005年8月27日生育非婚生次女林某甲,林某甲长期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因感情不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决非婚生次女林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林某甲成年。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1993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1月6日生育非婚生长女林春润,于2005年8月27日生育非婚生次女,取名林某甲,林某甲现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原告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两非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南安市洪梅镇三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3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1994年11月6日生育非婚生长女林春润,2005年8月27日生育非婚生次女林某甲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及南安市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书,以此证明非婚生次女林某甲身份情况及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南安市玉叶小学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1993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本院受理本案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非婚生女林某甲现随原告梁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梁某某请求抚养非婚生女林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被告林某某应当负担非婚生女林某甲的抚养费至非婚生女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标准,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林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林某甲成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非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二、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非婚生女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