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孙奕。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知识层次相差较多,婚后在对待老人、生活观念等问题上发生重大分歧,自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以来,被告只去原告老家过一个春节,也拒绝到原告老家探望原告父母,给原告父母造成重大伤害,原告无法谅解。而且,被告及被告家人过于强势,暴躁固执,不易沟通,也使得原告心灰意冷。自2007年始,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将矛盾放大,事实上夫妻感情没有破灭,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表示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每年春节被告与原告都回原告的老家看望其父母,只有在2007年由于雪灾才没有回去。平时也常常打电话给原告父母,今年5月也回过老家。二、被告和原告在2002年2月认识,当时原告在浙大读研究生,双方交往比较密切,经过2年多的交往及磨合,双方建立了深厚牢固的感情,于××××年××月结婚。三、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生育了儿子王某乙,被告一直努力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称2007年双方分居,是不存在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给儿子也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问题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不能让孩子心灵受到创伤。只要被告与原告能够互谅互让,双方的家庭是能够幸福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举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幼儿园,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的浙江真实人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周末回家居住。原、被均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南都花园三区2幢2单元602室。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间因处理与长辈的关系导致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珍惜,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