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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兰与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兰,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陈金兰(上海市普陀区鸿记海味干货行业主),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8710578501)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7416-3)法定代表人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黎,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文员。原告陈金兰诉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溪煜,被告开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兰诉称,被告自2003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各种水产品,以往都是带款提货,货款当场结清。2011年6月,被告因开设分店资金紧张,特派采购经理阚伍来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押一批,结一批”,即次月结清上月帐的协议。之后至2011年9月,被告采购各类水产品价款共计97075元,却迟迟未付款,原告只得停止供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97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封开霞”的签字不是封开霞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签名是真实的,封开霞也未代表被告开启公司进行提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兰系上海市普陀区鸿记海味干货行(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开启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提货单四张,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金钩、辽参、雪蛤等海鲜产品,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7日、8月13日、9月7日、9月10日,金额分别为6245元、4100元、14238元、72492元,合计97075元。前三张提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为“南京上海人家”,后一张提货单收款单位一栏为空白。每张提货单右下方“欠款签名”处均为“封开霞”。封开霞系被告开启公司员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与被告以往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另提交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提货单一组,并陈述此部分货款已结清。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南京上海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登记设立,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中山东路1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为顾军。被告开启公司于2004年11月登记设立,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法定代表人亦为顾军。这两家公司另与无锡市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上海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共同组成一个所谓的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尚未登记注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名片一张,被告对该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名片的抬头为“开启餐饮管理(集团)成员企业”,下方内容为“上海人家[南京店],地址:南京市中央大街331号,订餐电话:025-8347179983477899;上海人家[无锡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名片、被告提交的封开霞的劳动合同书、南京上海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有被告员工封开霞的签字,应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提货单上封开霞的签字并非封开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提货单上记载的是南京上海人家,即使封开霞的签名是真实的,也并非代表被告开启公司进行提货,但被告又陈述,封开霞未在南京上海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开启餐饮管理集团公司旗下的各家企业采购是分开的,不存在相互之间委托购货,故无法确认封开霞是代表南京上海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进货。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名片,所记载的上海人家[南京店]的地址与开启公司的地址一样的,被告否认其与南京上海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但对于封开霞为何会以“南京上海人家”的称谓签收货物,被告又未给予任何说明,故对于被告辩称封开霞并非代表被告进行提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兰货款9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南京开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