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永福诉杜勇、向红光、赵承光、杨开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福,杜勇,向红光,赵承光,杨开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65号原告:黄永福,男,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农兴乡。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男,生于1957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向红光,女,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向红光,女,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承光,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杨开君,男,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永福诉被告杜勇、向红光、赵承光、杨开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梅、被告向红光并作为被告杜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承光、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赵承光驾驶川RT60**号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永福),行至绵阳市平政立交桥桥面中段时,与被告杜勇驾驶的川BX81**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杜勇承担主要责任,赵承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950.4元,其中医疗费2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7916.7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鉴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5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勇、向红光、赵承光、杨开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损失依据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杜勇驾驶登记在被告向红光名下的川BX81**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平政立交桥桥面处,与赵承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杨开君名下的川RT60**号摩托车(搭乘黄永福)相撞,致赵承光、黄永福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5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杜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光承担次要责任,黄永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产生费用7190.98元,其中乙类药品费用1651.5元,自费药品费用662.4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同年6月6日至7月16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六份,需休息六周,康复理疗等.原告为门诊检查/理疗元支付费用2600.7元。2013年7月2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勇除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190.98元外,支付原告14天的护理费1120元.原告之母陈桂英,生于1935年9月28日,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1、蓬溪县农兴乡高码头村委会证明,证实黄永福2008年起绵阳务工,与儿子黄勇一起居住。2、黄勇位于绵阳市游经济试验区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绵阳市游仙区汉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永福与其儿在该小区居住。3、绵阳市游仙区沁香缘小吃店用工协议二份,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起黄永福在该店工作。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承光受伤后被送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产生费用4130.73元,其中乙类药品费用1630.8元,自费药品费用41.84元,其伤情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定残标准。被告向红光的川BX8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杜勇与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自费药品按15%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四0四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工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勇与被告赵承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勇承担主要责任,赵承光承担次要责任,黄永福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杜勇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份本院酌定杜勇承担70%,赵承光承担30%。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向红光、杨开君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该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不真实,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进行笔迹时间鉴定无必要,对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920元(32X60)、误工费5896元(24444÷365×88)、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陈桂英生活费2683.5元(5367×5÷2×2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所举证证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1228元。同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承光的损失为:医疗费41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等。被告杜勇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本案中作为被告杜勇车辆第三者的伤者为二人,二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被告赵承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该费用与被告赵承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计入总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福7000元(9791.68×85%+1280)÷(11834.05(4130.73+9791.68)×85%+1280+520]×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福95927.5元。二、被告杜勇赔偿原告黄永福交强险未赔偿费用4771.68元[(9791.68×85%+1280-7000)+700+9791.68×15%)]元的70%计3340.18元,此款中的1822.1元[(9791.68×85%+1280-7000)]×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黄永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迭除被告杜勇已垫付的医疗费7190.98元、护理费1120元)三、被告赵承光赔偿原告黄永福交强险未赔偿费用4771.68元(4071.68+700)元的30%计1431.5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勇承担800元,被告赵承光承担300元,原告黄永福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