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齐永祥诉顾立伟等诽谤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永祥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齐永祥,男,1962年1月8日生。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齐永祥诉顾立伟、姜汉松、胡红、李团结、崔琴、杨霞、彭磊、汤治国犯诽谤罪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息刑初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齐永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齐永祥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齐永祥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认为顾立伟、姜汉松、胡红、李团结、崔琴、杨霞、彭磊、汤治国捏造事实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请求判令上述八人构成诽谤罪、名誉侵权罪;向其当面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如无能力赔偿,则按刑法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引起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本案缺乏罪证。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对齐永祥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不予受理。齐永祥上诉称,①判令被上诉人名誉侵权;②判令被上诉人向其当面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③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民事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齐永祥在提起自诉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所诉八被告人实施了捏造事实加以散布的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情况,故原审对其自诉不予受理适当。其在上诉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民事部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叶 鹏代理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