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吉山与李月、刘子琦、孙国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山,李月,刘子琦,孙国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孙吉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男,汉族。被告刘子琦,男,汉族。被告孙国强,男,汉族。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康明南路**号。代表人田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树成,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代表人武运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吉山与被告李月、刘子琦、孙国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山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李月、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欢、牛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山诉称,本案中被告李月、刘子琦系冀F925**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李月为形式上的车辆承包人,孙国强系车辆驾驶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全车险。2013年1月21日9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孙国强驾驶的冀F92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24KM+900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致车辆侧滑与公路右侧山体相撞,致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任秀琴、孙志东、任秀云等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前臂毁损离断伤,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3、4、5、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气胸,唇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原告住院94天后出院。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00元/天×94天)、误工费23000.00元(200.00元/天×115天)、护理费27935.86元(150.00元/天+147.19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225712.50元(23150.00元/年×15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94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李月、刘子琦及孙国强按责任赔偿。被告李月、刘子琦辩称,我们共同承包了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被告孙国强是我们雇佣的司机,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月与刘子琦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2691.1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享有每次事故每座100.00元的免赔额,对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类用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所从事何种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住院期间以内蒙古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3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伤残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实,且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按15%非医保标准用药进行扣除,对原告非正式发票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孙国强驾驶冀F92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与公路右侧山体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平泉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前臂毁损离断伤,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3、4、5、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气胸,唇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及住院94天的诊疗过程。四被告对证据1、2质证无异议。3、平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组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597.22元。四被告质证称,医疗费中213.10元、8.40元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出具票据的时间,没有用药清单,对这两张单据不予认可。4、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称,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没有伤残鉴定资质,原告也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据。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同时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我公司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5、工人工资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天为200.00元。四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日工资200.00元,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限额,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未显示任何单位名称,未标明年份,也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也不是事发前前三个月的工资,也没有单位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温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泉山金矿项目部工资支付单。证明原告护理人赵玉军的护理费用为每天150.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11、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单,工资单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对于护理人员仅应支持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护理均是证明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质存在,且未经过年检。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940.00元。四被告质证称,交通费是伤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部分车票起至点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标注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意见如下:1、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孙国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2、借据一枚、平泉县交警大队支出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运输公司借款10500.00元。3、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李月、刘子琦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运输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质证称,对投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运输公司、李月、刘子琦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认为其中650.00元为合理的交通费,其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孙国强驾驶冀F925**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与公路右侧山体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前臂毁损离断伤,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3、4、5、6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气胸,唇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原告住院94天后出院。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5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50.00元/天×94天)、误工费8382.35元(72.89元/天×115天)、护理费9068.40元(91.6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225712.50元(23150.00元/年×15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00元、交通费650.00元、住宿费9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月、刘子琦作为被告孙国强的雇主,依法应按被告孙国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依法应与被告李月、刘子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享有每次事故每座100.00元的免赔额,不承担因鉴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内蒙古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吉山的医疗费445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误工费8382.35元、护理费9068.40元、残疾赔偿金225712.50元,计292460.47元,免赔100.00元,余款29236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00元、交通费650.00元、住宿费9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免赔100.00元,计21190.00元,由被告李月、刘子琦赔偿,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92360.47元,由被告李月、刘子琦赔偿原告21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国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514.00元,被告李月、刘子琦负担31.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负担。邮寄费172.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李月、刘子琦各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各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