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焦小东、袁红艳、焦源、焦力源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东,袁红艳,焦某甲,焦某乙,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焦小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红艳,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焦小东,系原告焦某甲之父。原告焦某乙。法定代理人焦小东,系原告焦某甲之父。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又名袁三怪,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袁福红,系该村村民小组长。原告焦小东、袁红艳、焦某甲、焦某乙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东、袁红艳并作为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西柏梁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7月22日,因原告村组耕地被占用,被告对全体村民进行了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每人分得4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6月16日-18日,被告西柏梁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组织该组村民外出旅游,被告为每户村民补贴850元,未通知原告参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人4000元,补发旅游款850元,共计1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及西柏梁第二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红艳原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焦小东因与袁红艳结婚于2002年11月11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1998年1月8日,原告焦小东与原告袁红艳生育一女焦某甲;200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焦某乙。因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给西柏梁村二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000元;2013年6月16日-18日,被告西柏梁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组织该组村民外出旅游,被告为每户村民补贴850元,原告因被告拒绝未能参加。两被告拒不到庭致该纠纷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有权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权利。被告以原告袁红艳为姑娘户为由剥夺了四原告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村民同等待遇,与法相悖,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柏梁村二组应给付四原告征地款每人4000元,共计16000元;给付原告因未能外出旅游之费用850元。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对西柏梁村二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小东、袁红艳、焦某甲、焦某乙土地收益分配款每人4000元;给付原告因未能外出旅游之费用850元,以上共计1685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楠楠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杜楠楠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