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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与龙成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龙成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法定代表人龙元文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志宏,男,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村长助理,住王答乡龙家营村。委托代理人龙纪元,男,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住本村。被告龙成保,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春林,男,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原告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家营村委会)与被告龙成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家营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志宏、龙纪元,被告龙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家营村委会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林网管理使用,出于本村实际情况,对林网中部分路渠做出除外约定,并以合同附件形式双方签定认可。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春季在约定的非承包渠路上栽种杨树4296珠,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之后,双方多次交涉并经乡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违约所栽树木移走,以保护村委会及沿渠路地的村民的正当权益。被告龙成保辩称,原告龙家营村委会诉我之事,不是事实。事实是:1、诉争的所谓”非承包渠路”,实际上也在我的承包范围之内。依照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东至王答界,南至马庄、红城界,西至红城、王吴界,北至王吴、郝村界。可见系争渠路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确定无疑。依照双方当时约定,所承包范围内的渠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属于交承包费的(即所附”承包渠路明细表”范围内的渠路),另一部分是不收承包费的,不收承包费的这一部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没有使用权。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被答辩人的书记(主管村内林业工作的负责人)就在答辩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都签字予以认可。2、诉争之4296株杨树是在被答辩人及其上级--王答乡林业部门安排栽植的。答辩人栽植该4296珠杨树在承包范围内栽植树木是事实,但栽植该树木是在被答辩人及其上级即王答乡林业部门安排下完成的。树苗是村委会从乡林管站领的,栽植是在被答辩人同意并安排下栽的,并非答辩人私自栽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显然与法无据。综上,被答辩人所谓”非承包渠路”是答辩人承包范围内渠路,答辩人对其经营使用权不因被答辩人不收承包费而丧失。在该渠道上栽植树既是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又是在被答辩人安排下完成的。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与法无据,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成保系原告龙家营村委会的村民。2009年9月1日,原告龙家营村委会与被告龙成保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清08158B0001,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39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林地的用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有承包林地附图,补充协议,合同变更登记表。原告龙家营村委会共有渠路(林地)63段,其中一段在林网改革前就由本村村民王增明承包,改革后此段仍由王增明承包,剩余的原告龙家营村委会留一部分,被告龙成保承包一部分。被告龙成保承包的这一部分在承包林地图上所标序号均为其所承包的渠路段,王增明承包的和原告龙家营村委会留的部分渠路图上未标序号。即1-63号中,王增明承包的为63号渠,村委会留的34号渠、54-59号渠,杨树、柳树共计1433株,承包渠路图上无此序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成保对其所承包的渠路段所有的树木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在表内”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一栏中有勘验人龙丑三、赵志龙签字,在”林地所有权权利意见”一栏中有”经实地核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乡政府审核,”龙家营村委会主任龙元文签字,并加盖龙家营村委会公章。每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后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地段名称、四至、树的种类、株数及所有权人。2011年11月、2012年春季,原告龙家营村委会从王答乡林管站将树苗领回,被告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被告在系争承包渠路上即序号为:4、5、9、10、16、17、18、19、22、30、31、32、33、36、37、38、39、41、42、43、44的渠路上栽树时,原告龙家营村委会未出面阻拦,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10日,原告龙家营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成保排除妨碍,将其栽到非承包渠路上的4296株树移走。另查明,原告龙家营村委会将渠路除承包予龙成保和王增明外,龙家营村委会所经营的部分于2009年7月25日向王答乡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即对34号渠、54号渠、55号渠、56号渠、57号渠、58号渠、59号渠上所有的树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合同变更登记表、林网渠路图、承包渠路明细表、王答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龙家营村明晰产权表,被告龙成保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合同变更登记表,系争渠路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龙家营村委会证明。法院向王答乡政府调取的会议记录、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手续的申请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被告在其承包的林网渠路上种植树苗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渠路图、王答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龙家营村明晰产权,龙家营村委会向清徐县林权登记发放办公室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手续的申请知除34号渠、54号渠、55号渠、56号渠、57号渠、58号渠、59号留为村委会经营,63号为王增明承包的外,其余的地段均为被告龙成保承包,故被告龙成保在其承包的渠路上植树无过错,且被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春季植树,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龙家营村委会主张4、5、9、10、16、17、18、19、22、30、31、32、33、36、37、38、39、41、42、43、44号渠路为被告非承包渠路,证据不足。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家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龙家营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