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淫秽光碟后,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天桥上的摊位上进行贩卖牟利。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摊位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其摊位及仓库内查获疑似淫秽光碟共413本。经鉴定上述413本疑似淫秽光碟中共有677张淫秽光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疑似黄色光碟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扣押保全决定书、保全证据清单、接收涉案财物清单、领取涉案财物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淫秽物品认定书、关于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情况说明、证人刘建民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677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乔 燕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