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轩,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师天会、彭良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罗某某原有房屋被洪水冲毁,原告除自己出资2万元外,还找自家亲戚借款3万元,用于修建被告及其父母现在居住的住房一栋。2010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罗某某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稍有不慎便大打出手,同时以找对象为名背叛双方感情,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期间非婚生女罗某甲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为达到长期控制原告的目的,强行将女儿带回四川老家。此后被告经常虐待女儿,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恶习严重,对女儿身心成长极为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投资修建的房屋;非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的出生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罗某甲系原、被告之女;2、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罗某甲2010年7月9日在该幼儿园上学时被其父罗某某接走,之前罗某甲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罗某某擅自将小孩带走,使原告无法抚养及探视小孩;3、中国邮政汇款凭证3张、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1张,特快专递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向罗某甲寄过钱和衣物,履行过抚养义务;4、小孩所穿衣服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对小孩的照顾不当,不利于小孩成长;5、被告罗某某向张礼军借款2000元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生小孩时无钱,向别人借款的事实;6、调查证人罗军章、尹德春、符美菊、田久德、赵文忠、张正秀、姚平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在修房子原告张某某有出资以及证明被告罗某某及其父母对小孩照顾不当;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亲贷款、加上政府资助,由被告父母出资出劳修建的,是后来用土地占用赔偿款才还清的欠款。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且没有提供修建房屋时原告出资的相关证据,房屋应属被告与其父母共同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分割;女儿罗某甲从七个半月开始就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对自己的亲生大女儿杜某甲都没尽到抚养教育职责,由原告抚养罗某甲,不利于罗某甲的成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罗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家庭人口情况,证明原告张某某不是被告家庭成员;2、被告罗某某的陈述,以证明房屋由被告罗某某的父母出资修建的,被告全家均对罗某甲很好,不存在虐待、遗弃行为;3、调查证人罗庭章、符必蓉、罗建金、岳连清、张红、XX军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房屋系被告罗某某父母出资修建的以及证明被告一家对罗某甲很好;4、普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的父亲贷款修建房屋的事实;5、房屋照片四张,房屋门口吊牌载明:“政府资助7·8洪灾毁损房屋重建工程二〇〇五年十二月达州市民政局监制”,证明房屋由政府资助部分资金修建以及证明房屋的扩建情况;6、普光镇铜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家庭成员4人及所获土地拆迁所获赔偿款情况;7、宣汉县普光镇蓝天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罗某甲在校读书期间一直由其父亲、爷爷、奶奶照顾及接送;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告张某某大女儿杜某甲身份信息、讯问杜某甲笔录,讯问张某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对子女缺少教育,未尽监护义务,不宜抚养小孩;9、(2010)宣汉民初字第71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与前夫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10、被告代理人与原告长子杜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前夫已去世,原告张某某应对女儿杜某甲承担监护职责,但其未尽监护职责。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小太阳幼儿园的证明未盖公章,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张中国邮政汇款凭证的汇款人是被告罗某某,不是原告张某某;对证据4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村小孩身上都比较脏,衣服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生小孩时借钱是事实,但钱早已归还;对证据6,认为证明修房子时原告有出资缺少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证人大多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缺乏真实性。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罗某某虚构原告没有参与建房的事实,不具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罗庭章系被告罗某某父亲,其证言证明力弱,不宜采信,对证人符必蓉、罗建全、岳连清、张红、XX军的证词,因均系在同一天完成,且内容大体一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虽然借款人是罗庭章,但借款手续是原告张某某去办理的;对证据5,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认为铜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其资金用途是用于建房;对证据7,认为蓝天幼儿园的证明的罗某甲在校时间与武汉小太阳幼儿园证明的罗某甲就读时间上存在冲突,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对子女的监护不力;对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未加盖有关部门印章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证据10,认为被告代理人在对原告长子杜某某进行诱导,且录音来源不明,不能据此证明由原告抚养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因小太阳幼儿园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4,因该照片仅有小孩所穿衣服一件,并不能证明罗某甲遭受被告方虐待,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6,涉及原、被告同居生活部分被告认可的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出资的部分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涉及原、被告同居生活部分原告认可的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没有出资的部分叙述,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罗庭章系被告罗某某父亲,其证言证明力弱,对证明原告未出资建房的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5、7、8、9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资金用途,其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因该录音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被告罗某某的申请调取的原告张某某在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详单。该份存取详单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大额资金存取记录,对该份明细单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经被告罗某某申请,本院准许被告邻居XX军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XX军证实,被告罗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05年“7·8洪灾”老房垮塌后,政府解决部分资金,由其父母筹资修建的,罗某甲也是一直由被告罗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原告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证人未证明修房资金来源,同时罗某甲也不是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抚养。被告罗某某对证人XX军所述证言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现随被告罗某某居住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05年7月8日,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罗某某一家原居住房屋被洪水冲毁,后被告父母修建了现居住的住房一栋。201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罗某某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投资修建的房屋;非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前夫生育长子杜某某,女儿杜某甲,被告罗某某除女儿罗某甲外,无其他子女。同居期间,原告张某某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因“7·8洪灾”冲毁了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的房屋,政府对其进行资助,在现宣汉县普光镇铜坎村5组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四间,原告张某某主张修建该房屋时其投资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对小孩罗某甲的探视权行使予以明确。原告张某某在其向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已丧失生育能力,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且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女罗某甲因一直随被告罗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同时原告张某某尚有其他子女,而被告罗某某仅罗某甲一个女儿。本案虽属同居关系,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女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对探视权进行明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直接抚养女儿罗某甲的一方可每月行使一次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罗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张某某主张修建该房屋时其已投资5万元,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规定,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罗某甲(生于2006年1月14日)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月起至罗某甲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女儿罗某甲抚养费300元;二、原告张某某对女罗某甲有探视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原告张某某可每月行使一次探望罗某甲的权利,被告罗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人民陪审员 彭良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