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余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两人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生育孩子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对孩子及家庭都不闻不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3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余某甲;2010年9月14日生育二女儿,取名余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过口角,近期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端正态度,对家庭和子女负责,和好还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