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卢少杰与东莞市天天渔村四海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黄晓勋、邓铭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少杰,东莞市天天渔村四海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黄晓勋,邓铭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少杰,男,汉族,1959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虞东海,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天渔村四海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凤平路。法定代表人:黄晓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勋,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铭超,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晓勋,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上诉人卢少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天渔村四海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少杰一审诉称:卢少杰向天天渔村供应各式蔬菜。2012年6月5日,经双方核算,天天渔村确认共欠卢少杰货款249590元。后经卢少杰多次催讨,天天渔村均未支付。其次,黄晓勋、邓铭超作为天天渔村的股东,存在没有如实出资、足额出资,违反股东义务及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少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连带清偿拖欠卢少杰的货款249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59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19日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天渔村公司、黄晓勋、邓铭超承担。天天渔村一审辩称:天天渔村当时与卢少杰协商分期付款,天天渔村的股东已足额出资。黄晓勋一审辩称:天天渔村当时与卢少杰协商分期付款。天天渔村的股东已足额出资。邓铭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黄晓勋与邓铭超制定一份天天渔村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天天渔村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由黄晓勋出资1200000元,由邓铭超出资8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东莞市信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一份天天渔村的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07年11月30日,天天渔村已收到黄晓勋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600000元和邓铭超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07年12月7日,天天渔村正式成立。卢少杰提交的天天渔村2008年、2009年的营业执照显示,天天渔村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元。天天渔村及黄晓勋主张天天渔村2011年进行减资并已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对此天天渔村及黄晓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天渔村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2011年的营业执照为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2011年10月26日发出的营业执照显示,天天渔村的注册资本已于2011年10月26日核准减少为1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卢少杰以天天渔村拖欠其货款24959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黄晓勋、邓铭超对天天渔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欠款的主张,卢少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数明细表、收据为证。对数明细表显示,天天渔村与卢少杰于2012年6月5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天天渔村尚欠卢少杰货款249590元,该款由天天渔村分期向卢少杰付清。天天渔村及黄晓勋对对数明细表、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天天渔村尚欠卢少杰货款249590元,但认为黄晓勋及邓铭超无需对天天渔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卢少杰与天天渔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卢少杰与天天渔村对卢少杰已向天天渔村供应蔬菜的事实及所形成的对数明细表、收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天渔村尚欠卢少杰货款24959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卢少杰与天天渔村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在对账结算时仅约定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数额,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天天渔村在双方对账后未向卢少杰支付过任何货款,卢少杰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天天渔村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天天渔村与卢少杰对账后至今未向卢少杰支付过任何款项,卢少杰要求天天渔村自对账的次日起即2012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249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卢少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卢少杰要求黄晓勋、邓铭超对天天渔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卢少杰要求黄晓勋、邓铭超对天天渔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黄晓勋、邓铭超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而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的天天渔村的营业执照看,天天渔村已于2011年10月份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手续并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及颁发营业执照,则天天渔村股东的实际出资现已与注册资本一致。现卢少杰以黄晓勋、邓铭超出资不实为由要求二人对天天渔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天天渔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卢少杰支付货款24959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卢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104元,由天天渔村负担。上诉人卢少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绕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晓勋及邓铭超出资只占其出资额的50%,并且未在2年内补足,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其每人的未出资额均超过卢少杰的债权数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晓勋、邓铭超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系其在未足额出资达四年之久的情况下作出的,显然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审中天天渔村未提供任何其在减少注册资金前有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等行为的证据。综上,卢少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黄晓勋、邓铭超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承担。被上诉人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共同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与卢少杰协商时已讲到每次付款按照3000元、5000元、1000元付,但卢少杰要求一次性或者分两次支付,天天渔村处于倒闭状态,无法给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卢少杰一审提交8张《天天渔村收据》,格式相同,内容分别载明天天渔村收到卢少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验收单若干张、货款金额及大写数额。其中内容为收取卢少杰2011年8月的验收单的收据中还标注若干已付款情况,金额分别为500元至3000元不等。三被上诉人二审确认上述收据系由天天渔村财务人员黄国平向卢少杰出具。二、三被上诉人二审确认天天渔村于2011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减资,注册资金从2000000元减至1000000元;三被上诉人确认未就天天渔村减资事宜通知卢少杰,主张与卢少杰是合作关系、卢少杰并非天天渔村的债权人,但不能提交有关合作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主张已就减资事宜在报纸上公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卢少杰主张在天天渔村核准减资前,天天渔村欠卢少杰货款99415.9元(其中2011年8月货款33176元,9月货款42959元,10月因验收单已交给天天渔村,故按日平均计得10月1日至26日的货款为27758元÷31天×26天=23280.9元),卢少杰确认天天渔村已还款29710元。三被上诉人对卢少杰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8月至10月26日的欠付货款数额及已付款情况,但确认尚欠卢少杰货款总额为249590元。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晓勋、邓铭超是否应对天天渔村欠付卢少杰的货款2495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额。天天渔村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晓勋、邓铭超作为天天渔村的股东,在天天渔村成立之初各缴纳了出资额的50%即1000000元,并未足额出资,分别欠缴出资额600000元和400000元,黄晓勋、邓铭超依法应当在2009年12月7日之前缴足出资额,但黄晓勋、邓铭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补足出资。天天渔村于2011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减资为1000000元,则其股东黄晓勋、邓铭超此时才出资足额,故本院认定黄晓勋、邓铭超在2011年10月26日之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晓勋、邓铭超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天渔村欠付卢少杰的案涉货款自2011年8月延续至2012年3月,在此期间天天渔村完成了减资程序,天天渔村经核准减资后,其股东黄晓勋、邓铭超已足额出资,卢少杰要求黄晓勋、邓铭超对天天渔村经核准减资后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少杰主张天天渔村经核准减资之前欠付卢少杰的货款数额为99415.9元,该数额是根据天天渔村向卢少杰出具的收据计算得出,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对此数额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纳卢少杰的主张,认定天天渔村经核准减资前欠付卢少杰货款99415.9元。卢少杰确认天天渔村出具收据后共支付货款29710元,该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8张收据载明金额、对数明细表载明的欠付货款数额能够对应,天天渔村、黄晓勋、邓铭超虽不确认已付款2971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货款数额,因此,本院采信卢少杰的主张,确认天天渔村在出具8张收据后向卢少杰支付货款29710元。由于卢少杰的供货行为是持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曾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且天天渔村的上述付款亦未注明指向的具体月份,故本院认定天天渔村的上述付款是以货款发生的先后为支付顺序,则天天渔村经核准减资前拖欠卢少杰的货款共69705.9元(99415.9元-29710元),该数额未超出黄晓勋、邓铭超未足额出资部分的本息,黄晓勋、邓铭超依法应就该部分货款向卢少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少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黄晓勋、邓铭超对第一判项的69705.9元货款本息部分向卢少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卢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104元,二审受理费5044元,均由东莞市天天渔村四海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