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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民学、程八斤等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学,程八斤,兰考县人民政府,孙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兰行初字第98号原告王民学,又名王海学、王敏学,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程八斤,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利民,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学、程八斤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孙利民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孙利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民学、程八斤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陈东启,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王宣东,第三人孙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利民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利民,土地座落在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25号,四邻:东至路,西至王秀章,南至王秀章,北至王秀章,东西长11米,南北长10米,面积110平方米。原告王民学、程八斤诉称,二原告于1982年左右经申请,在兰考县城关镇春场村南侧集体土地上各审批了一块宅基地,后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2003年二原告一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由于资金紧张,二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先借第三人6万元现金盖房,盖好后二原告让第三人使用三间门面房开饭店,二原告不收租赁费,如第三人不开店,要将租用的房子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将借第三人的现金6万元返还给第三人。在二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三人让案外人出具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变更手续,未通过二原告的同意,在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为第三人非法办理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违法。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1、2004年5月28日,兰考县城关镇春场村委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孙利民位于胜利路北段西侧25号有房产一座,砖混结构2层6间,此土地是孙利民老岳父王秀章的老宅基地,现已给女婿孙利民”。2004年5月28日,王秀章提出申请,将其本人居住宅基地胜利路北段其中一部分过户给二女儿王春荣(孙利民)使用,其中东西11米,南北10米,面积110平方米。2004年5月28日孙利民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核,2004年6月18日,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孙利民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2011年2月,在程八斤、王民学诉县政府及第三人孙利民、程建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县政府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予以举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孙利民述称,1、二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二原告1982年申请宅基地时,王民学才13岁,程八斤的户口在红庙镇,均不符合颁发宅基证的条件,二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孙利民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利民和其妻王春荣继承其父王秀章土地其中一部分”,经地籍丈量,权属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利民颁发了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孙利民所持有的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与王民学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程八斤原持有的—集建()字第00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了诉争土地与二原告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因该争议土地发生纠纷诉讼至今,从未放弃该土地的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第三人孙利民办理土地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该宗地由孙利民和其妻王春荣继承其父王秀章土地其中一部分。”而王秀章本人并没有该争议地的土地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8日为孙利民颁发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想军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大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