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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与王×、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喻××。原审被告:钟××。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原审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日,海江××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对甲方条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样机贰台最长摆放的时间为半年,超出摆放限期作为货款付清”;对乙方条件,合同约定“乙方固定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乙方承担经销点的房屋租,办公用品和经营费用,承担经营风险”;对有效期限,合同约定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或无意对合作修改,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以此来推”;对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机器订货按10%的定金发货后柒天内支付60%(含10%的定金)。发机后余款按月平均支付,陆个月内全额付清”;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乙方如违反约定,存在没有依据甲方格式签署三方销售合同的现象,或者没有及时某某三方购销售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经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海江××公司陆续向王×发货,其中2012年3月12日发出型号为hjf1680-f5注塑机一台,2012年8月1日发出型号为hjk1200-f5与型号为hjf1400-f5的注塑机各一台,2012年9月28日发出型号为hjf168的注塑机一台、型号为hjf140的注塑机两台。2011年10月16日,海江××公司与王×进行对账,《对账单》打印有“以上金额数据请核对,如有出入请来电,数据无误请按以上金额付款”,王×在《对账单》上书写“实际欠海江某械制造有限公某塑机款柒拾玖万陆仟元正(¥796000.00)”,并签字捺印。同年10月18日,海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王×公某里一台h×××××0-f5伺服1台,hjf140-f5伺服3台,hjf168-f5伺服1台,共计伍台机器拉到中山石某某公某里。机器到中山石某某来电话生效。”海江××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日,海江××公司与王×、钟××签订注塑机《经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销售方式、产品销售价格、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某某定。王×、钟××分别作为注塑机的买受方和担保人,均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海江××公司依约陆续供货,设备经王×验收合格后已转让给第三方某某使用至今。但王×收货后未按约付款,仅向海江××公司分两次支付了90000元价款,余款796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0月16日,王×向海江××公司书面出具欠款金额确认书,并承诺在数日内付清余款。为催讨余款,海江××公司曾多次去电、去人、去函,但王×均以注塑机尚未全部售出、货款尚未收回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一、王×支付价款796000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二、钟××对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关于2012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根据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海江××公司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和中山市三地的机器销售代理权某某王×。王×并非直接购买海江××公司的注塑机去销售,而是属于中间人、代理商。海江××公司利用《对账单》让王×形成欠海江××公司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经销合同》的根本违约。王×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确认海江××公司的注塑机价格,而非确认欠款。而且《经销合同》约定“货款未清以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即海江××公司)”,既然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海江××公司,则也不存在王×欠海江××公司价款的问题;二、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未对迟延付款事宜约定违约金,故海江××公司要求王×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三、海江××公司提供的注塑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在签收柒天内无异议视作验收合格”明显不某某。海江××公司共提供给王×一台样机与七台注塑机,其中样机在王×处,销往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的一台注塑机客户已付款,故海江××公司也已收到相应价款。另外销往广东省东莞市徐某某处的三台注塑机与销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美胜塑料厂的三台注塑机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户未付款。按《塑机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六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注塑机,海江××公司应无条件退货,但海江××公司却混淆验收期与保修期的概念,未尽到应尽的保修义务。总之,王×未欠海江××公司价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由于海江××公司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使得王×垫付了28200元的运费、18550元的油料费及赔偿需方其他损失12000元。另外,《经销合同》确认王×是海江××公司在广东省的唯一代理商,但海江××公司却于2012年11月擅自将一台注塑机出售给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公某,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海江××公司与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经销合同》;二、海江××公司回收其质量存在严某某题的注塑机六台,并赔偿王×运费28200元、油料费18550元、垫付的需方误工损失12000元;三、海江××公司支付王×违约金500000元。海江××公司在原审中针对王×的反诉答辩称:一、海江××公司与王×签订的《经销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海江××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二、海江××公司销售的注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七天,但王×在发货近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到诉讼阶段才提出。质量问题应有质检部门或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证明,而王×没有提供;三、要求海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要求驳回王×的反诉请求。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江××公司与王×之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海江××公司有权主张的价款金额为多少;三、王×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江××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经销合同而非代理合同,海江××公司发货是发至王×处,对货款结算是由海江××公司与王×进行,且王×在《对账单》中也注明欠海江××公司注塑机款796000元,这些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通过比较《塑机产品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中的机器价格可知,每种型号的机器对案外人的售价与海江××公司、王×之间的结算价均存在差价,这也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故海江××公司与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王×在《对账单》中已确认欠款金额为796000元;其次,虽然海江××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同意王×将五台注塑机转运至案外人石某某处,但王×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五台注塑机交付案外人石某某,故海江××公司主张王×支付价款796000元,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反诉请求的基础为海江××公司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海江××公司擅自向其他厂家直接出售注塑机。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海江××公司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同海江××公司的对账过程中也未提出,故王×提出反诉请求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对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海江××公司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对于退货、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海江××公司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江××公司向王×交付买卖标的物后,王×应按约支付价款。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系赋予出卖方的一种选择权,即在王×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海江××公司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但并不因此免除王×的付款义务。王×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付价款,于法无据。关于价款数额,经王×对账确认为796000元,故海江××公司要求王×支付价款79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海江××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海江××公司、王×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适用条件限定于“没有依据甲方格式签署三方销售合同”或“没有及时某某三方购销售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故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钟××作为《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对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王×的反诉请求,因海江××公司与王×均同意解除《经销合同》,故予以确认。因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江××公司生产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王×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海江××公司与王×、钟××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王×支某某江某械公某79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钟××对上述第二项中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四、驳回海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30元,由海江××公司负担570元,王×、钟××负担1626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94元,由王×负担。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1日,王×与海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经销合同”实为代理销售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对相关代理事项分别作了明某某定。首先,该合同对王×代销海江××公司注塑机有地域限制,仅限于“东莞、中山和深圳”三个地区;其次,海江××公司要求代理人必须有固定资产500000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和营业执照,且代理人要承担经销点的房租、办公用品和经营费用及经营风险;再次,海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的限制条款,均体现出该合同系代理销售合同而非经销合同。最后,王×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双方按正常销售情况下的结算,是在王×销售全部注塑机的前提下的应付款项,故该《对账单》无法证明王×欠款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王×与海江××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特征,该份合同是代理销售合同,原审将合同性质认定为一般销售合同,系合同定性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海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未作答辩。二审中,海江××公司、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经办人陈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注塑机中有三台已经运至海江××公司。海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钟××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确,故不作认定。二审中,海江××公司自认已从石某某处拉回三台注塑机,总价款为318000元,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款项。除该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江××公司与王×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海江××公司有权主张的价款金额为多少;三、王×的原审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江××公司与王×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海江××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经销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收发货物、货款结算均是在王×与海江××公司之间进行,且王×在《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最后,王×转卖的售价与王×、海江××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也存在差价。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金额为796000元,二审中海江××公司自认已从石某某处拉回三台注塑机,总价款为318000元,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款项,故海江××公司有权主张的价款为47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王×认为因海江××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在与海江××公司进行对账时也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其原审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江××公司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解除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钟××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王×支付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钟××对上述第三项中上诉人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王×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3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91元,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钟××负担9739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9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979元,被上诉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