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志才与王晶、吴建礼、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才,王晶,吴建礼,辛集市威龙物资中心,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志才,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吴建礼,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辛集市威龙物资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负责人吴建礼。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田其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志才与被告王晶、吴建礼、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以下简称阳原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幺晨莹、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飞、被告阳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礼、被告辛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才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在张家口市阳原县购买的货物委托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运送,原告将货物放在物流公司冀GX**号厢式货车后,又征得司机的同意乘车同行,后司机王晶驾驶冀GX**号货车行驶至涞源县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黑石岭降温池以北1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建礼,且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已为该车向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费用,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辩称,我单位阳原办事处要求货车不得搭载非我单位人员,不得搭载乘客,当天李志才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请求坐我们的车到目的地,我们和李志才是私下接触,李志才也知道我单位不让货车拉人。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辩称,1、李志才是车外人员,其损失应由辛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们的司机超出职务范围搭载李志才,已非职务行为,我中心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阳原办事处辩称,1、阳原办事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办事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2、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车外,车辆追尾后,原告被甩出车外,遭受本事故车辆的二次碰撞和碾压,因此,本案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司机王晶及死者武某某私自搭载原告的行为,已超出被告阳原办事处授权职务行为,依据货运条例及办事处规章制度,客货不能混载,因此,阳原办事处不应承担王晶私自搭载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4、原告李志才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自身清楚货运车辆不能载客;与司机私下达成乘运协议,理应对自身损失负责。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乘坐冀GX**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属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处理,辛集保险公司与被告威龙物流中心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原告的侵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乘客每座10000元,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006号事故证明1份,以证实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和用药��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合计为175620.6元,涞源同力医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费用明细1份,以证实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医疗费175620.6元,欠涞源同力医院医疗费7171.6元,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82792.2元。4、交通费票据22张(其中汽油票4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5、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5级,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4张,以证实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71.8元。7、南宫市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7920.8元。8、南宫���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清河县某绒毛厂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苗某某、李某甲二人护理,苗某某、李某甲因护理原告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9、南宫市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2份及原告的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李某乙、母亲张某某、儿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张某某由李某戊、李某甲、李志才三人扶养,父亲李某乙因保外就医无户口。10、威龙物流中心货运单1份,以证实原告李志才让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托运货物。11、冀GX**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证实被告王晶所驾驶的车辆冀GX**号车辆在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申请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规定货车不能搭载乘客,司机私自载客,责任应由司机承担,并申请调取高速公路涞源大队本次事故的卷宗,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晶、武某某和原告李志才均为车外人员,系第三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礼、阳原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被告辛集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同力医院的证明有异议,指出原告所拖欠的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不享有债权,对二次手术费证明和鉴定费指出费用偏高,二次手术费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应加盖证明单位的财物章��原告月工资已超过3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二护理人的2月份工资单不真实,因二月份有春节假日,不会是全勤,李某甲(护理人员)2月份的工资表系2013年2月30日出具,因二月份无3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父亲如保外就医应由公安机关或监狱出具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原办事处除同意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为: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理由是二次手术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法医鉴定部门无资格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且原告的伤情因人而异,且不断变化,存在不科学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花名册均为原件,不合情理,工资花名册应为复印件加盖印章,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期限应为23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伤残6级以上方能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明应加盖户籍专用章。原告对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是二位证人一位是阳原办事处的负责人,一位是阳原办事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与原告为对立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二证人均陈述公司有不允许搭载乘客的规定,恰恰说明被告王晶违反规定载客,物流中心管理疏忽,原告上车地点为阳原办事处院内,阳原办事处对王晶搭载原告的行为不制止而予以放纵,负有责任。原告及被告阳原办事处对本院调取的高速交警涞源大队本次事故的卷宗,指出卷宗内交警对王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晶陈述半路上上车的人被压在车下,能够充分说明半路上车的人系原告李志才,李志才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遭受本车的碾压,原告系车外人员,属第三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晶驾驶冀GX**号少林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黑石岭降温池以北1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前车驶离,造成被告王晶所驾驶的冀GX**号车的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王晶及乘车人李志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006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未查明事故发生时前车��具体情况高速交警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志才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同力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凌晨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右径、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泌尿系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修养,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2、3、6个月、1年必须来院拍片复查,严禁负重,待骨折完全痊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182792.2元,其中欠涞源同力医院医疗费7171.6元未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苗某某及姐姐李某甲二人护理。原告受伤前系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扣发。原告护理人员苗某某系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原告另一护理人员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苗某某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受伤前与李某戊、李某甲共同抚养其父李某乙1952年8月8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49年12月25日出生,与其妻苗某某共同抚养长子李某丙2003年3月15日出生,次子李某丁2009年4月2日出生,原告因就医、复查支付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3日作出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及保法医鉴字(2013)第2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20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9.5级。另查明,被告王晶系被告阳原办事处雇佣的司机,被告阳原办事处系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王晶所驾驶的冀GX**号少林牌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建礼,该车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晶驾驶冀GX**号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黑石岭降温池以北一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前车驶离,造成其驾驶的货车乘车人原告李志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王晶系该车的驾驶员,允许原告搭乘其车辆,即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未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即应承担原告受伤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志才搭乘货运车辆的行为与被告王晶允许李志才搭乘货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晶系被告阳原办事处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原办事处承担,被告阳原办事处主张其是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吴建礼只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辛集威龙物流中心承担,根据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阳原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成立,被告阳原办事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承担。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吴建礼虽为冀G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实吴建礼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阳原办事处和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均主张该事故车辆系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于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对被告王晶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晶陈述“2013年5月22日19时,由我车的另一个司机武某某驾驶冀GX**厢式货车从我们公司阳原出发,19时30分许到东城下高速装货,从我公司出发后,路上上来个人我不认识,是武某某拉上他的,20时许装完货后由我驾驶,21时许由东城上高速去枣强,不到23时到了张石高速涞源境内,刚出最后那个隧道几公里,我在行车道内行驶,前方有辆半挂车刹车,我也刹车,但来不及了,撞到前方半挂车上,然后我车向右撞到右侧护栏上,我被撞出车外,我爬到路边找车上另外两个人和手机,手机没找到,喊了半天武某某没找���,另一个半路上车的人被压在车下面,我喊救命并拼命挥手,过路的车没有停车的,后来就记不清了,及现场照片和原告李志才在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王晶在高速交警讯问时所做的陈述客观、真实有效。原告李志才在两车追尾前在车上卧铺睡觉,两车追尾相撞时被甩出车外,并遭受本车碾压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主张原告受伤时系车外人员,是第三者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GXXX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及被告王晶受伤、武某某当场死亡,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冀GX**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应留出应赔偿王晶和武某某的份额(武某某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赔偿原告的份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一。被告辛集保险公司主张只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2792.2元(其中欠涞源同力医院7171.6元),被告主张原告所欠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所欠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偿还,涞源同力医院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计算,原告主张其是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45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扣发,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未加盖证明单位的财务章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13天,误工费为(4450元÷30天×113天)1676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已载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苗某某、李某甲,苗某某系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原告住院23天,苗某某的误工损失为(2833元÷30天×23元)2171.8元,原告提交的清河县某绒毛厂出具的工资表,其中二月份的工资表为2013年2月30日制作,因公历���年中,2月份没有30日,故原告提交的李某甲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甲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9元÷365天×23天)861元。护理费共计303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自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同力医院,后转至二五二医院治疗及出院、复查,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40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3天)115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3天×15元)34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为9.5级,赔偿15%,为(8081元×20年×15%)24243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某乙,1952年出生,现年61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9年,为(5364元×19年×15%÷3人)5095.8元,母亲张某某1949年出生,现年64周岁,计算16年为(5364元×16年×15%÷3人)4219.2元,长子李某丙2003年出生,现年10周岁,计算8年为(5364元×8年×15%÷2人)3218.4元,次子李某丁2009年出生,现年4周岁,计算14年为(5364元×14年×15%÷2人)56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237.6元。10、伤残鉴定费1871.8元。11、本次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434元。本次事故致武某某当场死亡,其未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应对原告李志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并留出王晶的份额,赔偿原告李志才5000元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应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即: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误工费8423.6元,共(110000元÷3)36666.6元。根据原告李志才与被告王晶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0%,由原告自负20%,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177792.2元和误工费8338元(16761.6元-8423.6元)、护理费303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6元,共232895.6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0%为186316.4元。该车在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应赔偿的186316.4元,应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留出赔偿武某某、王晶的份额外,赔偿原告李志才三分之一为10万元,其余86316.4元和伤残鉴定费(1871.8元的80%)1497.4元,共87813.8元,由被告辛集市威���物流中心赔偿。综上,原告李志才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赔偿141666.6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7813.8元,其余由原告李志才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原告李志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781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1666.6元。三、被告王晶、吴建礼、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志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志才负担1658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负担4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云代理���判员安晨曦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