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036号唐居贤诉张见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居贤,张见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唐居贤,男,78岁。委托代理人唐居幸,男,64岁。被告张见识,男,55岁。原告唐居贤诉被告张见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唐居贤的委托代理人唐居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居贤诉称,被告于1989年5月6日至2011年12月间,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300元,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覃塘区人民法院,但在案件开庭前,被告请求原告撤诉,并答应马上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10000元本金被告答应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几次承诺还款均食言,最后甚至不见踪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2012)覃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25日《欠条》、(2012)覃民初字第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原件各一份,2012年1月3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原欠原告借款本息313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见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远房亲戚关系,1989年5月6日,被告张见识以投资纱头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无果,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以(2012)覃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负担。其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10000元本金,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见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张见识尚欠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张见识亲自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覃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受理费291元,因(2012)覃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确定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见识向原告唐居贤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张见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媚 更多数据: